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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等级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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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等级可根据伤残程度不同划分为十个等级,一到十级伤残等级规定如下:一级伤残的鉴定标准包括: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等。

1、一级伤残:

(1)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

(2)意识消失;

(3)各种活动均受到而卧床;

(4)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二级伤残:

(1)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2)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

(3)不能工作;

(4)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3、三级伤残:

(1)能完全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2)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3)明显职业受限;

(4)社会交往困难。

4、四级伤残:

(1)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2)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3)职业种类受限;

(4)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5、五级伤残:

(1)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2)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3)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4)社会交往贫乏。

6、六级伤残:

(1)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2)各种活动降低;

(3)不能胜任原工作;

(4)社会交往狭窄。

7、七级伤残:

(1)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2)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3)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4)社会交往降低。

8、八级伤残:

(1)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远距离流动受限;

(3)断续工作;

(4)社会交往受约束。

9、九级伤残:

(1)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2)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3)社会交往能力大部分受限。

10、十级伤残:

(1)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2)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3)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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